案情简介
潘某为一家环卫公司的清洁工,负责某公厕卫生保洁工作。在进入该公厕的必经石板路旁,有一棵较大的铁树,部分枝叶伸展过长,已有些速挡石板路。为确保过往群众顺畅通行,一日上班期间,潘某找来工具对铁树进行修剪,不慎被较树枝叶扎伤眼睛。事后,潘某申请工伤认定。
处理结果
人社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潘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厕室内的清洁,公厕室外的石板路及路两旁的绿植维护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且公司领导没有安排其修剪铁树,因此其受伤不在工作场所、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经人社部门工作人员解释后,公司最终认可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从表面上看,潘某受伤地点不在其工作场所,公司领导也没有安排其修剪铁树,其受伤不属于本职保洁工作直接引起。但从本质上看,潘某积极主动清理铁树枝叶,是为了确保过往群众免遭铁树枝叶伤害,以及维护公司对外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即清理铁树枝叶的现场成了潘某本职工作衍生出来的工作现场,其受伤由衍生出来的工作造成,属于工作原因。因此,潘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作者单位:山东省汶上县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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