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乔2014年1月到湖北某汽修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时,汽修厂老板看小乔技术好,人也勤快,打算继续聘用小乔,小乔也有意继续在此工作。但老板对小乔说:因为最近生意一般,暂时要把小乔的工资从原来的每月5000元降至4500元,等生意好时再提高。小乔不同意,双方就未续订劳动合同。小乔要求老板支付经济补偿被拒绝,老板称是小乔自己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厂里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小乔不服,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汽修厂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是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如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则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仲裁委遂裁决某汽修厂向小乔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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